重大改革:深圳拟规定电梯生产单位提供不少于5年的质量保修服务

时间: 2023-10-05 02:44:56 |   作者; 电动葫芦案例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全面落实电梯使用管理安全责任,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服务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根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合使用的范围】特区内的电梯选型配置、生产(含电梯的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活动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监管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大安全投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进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电梯安全水平。

  第四条【相关监管部门职责】市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市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住建、规划、交通、经信、教育、环保、公安、安全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要求,依法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安全教育】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设立“电梯安全宣传日”,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幼儿园、学校的公共安全教育课程内容,教育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电梯相关企业、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第六条【生产单位责任】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对其生产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七条【制造单位质量保修服务】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电梯,应当提供不少于5年的质量保修服务。质量保修期自电梯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算。

  第八条【使用单位一般要求】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其使用的电梯安全负责,保证电梯处于安全、适宜运行的状态,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并确保重新投入使用的电梯在30日内不出现重复性故障或异常情况;

  (四)按规定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没有维护保养资质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维护保养电梯;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应当核实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其作业人员相关资质;

  (六)对检验检测机构、安全评估机构、维护保养单位、制造单位提出及自行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处理;

  第九条【选型配置要求】学校、医院、车站、口岸、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以及道路交通设施安装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在中央控制室设置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紧急停止装置。

  车站、地铁、客运码头、机场、口岸等公共交通场所使用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符合公共交通型产品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条【公共建筑电梯产品性能要求】市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要求的电梯产品性能配置标准。

  公众聚集场所和政府投资的建筑所安装使用的电梯,其产品性能应当符合市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电梯产品性能标准。

  第十一条【配备自动平层装置】新安装在单回路供电场所使用的曳引驱动电梯(以下简称单回路曳引电梯),应当配备保证停电时电梯可以自动平层并自动开门的装置(以下简称自动平层装置)。

  第十二条【安装监测系统】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测系统。

  电梯安全运行监测系统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应急救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二)收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三)发生电梯困人故障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故障原因和处理情况书面报告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载荷试验要求】电梯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自首次办理电梯使用登记之日起每五年进行一次载荷试验。

  电梯载荷试验由使用单位组织实施;使用单位未取得电梯相关许可的,应当委托取得电梯相关许可的单位进行。

  负责实施载荷试验的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不低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载荷试验方案,落实载荷试验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客观、公正、及时地向使用单位出具报告,并对试验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全面安全检查要求】电梯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应当至少每十年由制造单位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委托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全面安全检查。电梯制造单位已经不存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全面安全检查。

  电梯制造单位或其他受委托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产品技术要求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并向使用单位出具客观、公正的检查报告。

  第十六条【电梯安全评估要求】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十五年或其他依法需要安全评估的电梯,其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下列专业服务机构之一实施安全评估:

  (二)将设备注册代码、评估时间、评估地点事先书面告知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四)在安全评估工作完成之日以数据电文形式向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电梯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隐患的发现】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安全评估机构在实施全面安全检查、日常维护检查、检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估等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立即书面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在用电梯性能持续优化】新制定、修订的安全技术规范适用于在用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实施更新、改造、修理。

  鼓励电梯所有权人和电梯使用单位加大安全投入,参照新制定、修订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持续优化在用电梯安全性能。

  第二十条【电梯保险服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公告注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电梯所有权人和使用单位未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电梯,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进行公告注销:

  对前款规定可以进行公告注销的电梯,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使用登记信息以及注销原因向社会公告。公告期内,电梯所有权人或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异议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进行复核,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公告;电梯所有权人和电梯使用单位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发生危及电梯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电梯进行紧急维修且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下达行政处理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维保单位一般安全职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五)自维护保养工作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以数据电文形式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记录至少保存4年;

  (六)及时排除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故障,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使用单位,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故障电梯。

  第二十四条【维保禁止危险行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其维保人员在从事电梯维护保养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改变电梯轿厢、对重两侧重量,致使电梯平衡系数无法满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五条【专业服务机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三)设立全市统一的电梯公共救援电话和电梯安全运行监测平台,受理电梯困人求救。

  第二十六条【隐患处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严重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对报告予以核实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且可能发生人身伤害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立即采取封停措施。

  第二十七条【隐患识别确认】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电梯安全风险和事故隐患进行识别和确认的,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确认意见可以作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八条【大数据监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息化系统,采集、统计、分析电梯困人故障等有关数据,建立电梯产品质量全生命周期追溯和电梯安全评价体系,开展电梯全生命周期大数据风险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实施分类监管。

  从事电梯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数据归集规则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电梯安全相关数据,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鼓励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对电梯数据进行采集、分析、挖掘、研究,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九条【对制造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1】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设备的数量每台处以五万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第三十条【对制造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2】制造单位或其他受委托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违法设备的数量每台处以一万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情节严重的,暂停办理其设备告知业务二年。

  第三十一条【对未尽报告义务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安全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1】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止使用相关电梯,按违法设备的数量每台处以一万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三十三条【对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2】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使用相关电梯,按违法设备的数量每台处以三万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第三十四条【对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3】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使用相关电梯,按违法设备的数量每台处以一万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三十五条【对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4】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并按违法设备的数量每台处以三万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第三十六条【对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5】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6】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并按违法设备的数量每台处以三万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第三十八条【对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7】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8】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对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9】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使用相关电梯,按违法设备的数量每台处以三万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第四十一条【对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10】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违法设备的数量每台处以一万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四十二条【对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11】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安全评估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1】安全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罚款,暂停该机构主要负责人参与评估活动两年;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罚款,禁止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参与评估活动。

  第四十四条【对安全评估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2】安全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对维保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1】维保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应许可。

  第四十六条【对维保单位或其维保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2】维保单位或其维保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十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应许可。

  第四十七条【对载荷试验测试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载荷试验实施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罚款,暂停该单位从事载荷试验活动两年。

  第四十八条【行政责任】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电梯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其他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健全我市电梯安全管理法规体系,进一步规范电梯安全管理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市政府立法计划安排,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组织开展了《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安全条例》相关立法起草工作,在广泛收集并充分研读相关政策法规文献资料、开展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等调查研究基础上,形成了《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安全条例(送审稿)》报送我办审查。现将《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落实我市城市安全管理治理相关部署要求的重要举措。近年来,我市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城市安全管理治理工作,强调要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创新,抓紧形成更加管用有效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并对加强我市电梯使用等安全管理工作作出了部署要求。市委副书记李华楠在市委市政府派驻光明新区工作组公共安全工作汇报会上,指示要尽快启动我市电梯安全立法工作,提升电梯安全治理水平。市政府六届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市委六届第五十八次常委会先后听取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电梯监管工作汇报,并同意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积极推动特区电梯立法。为此,有必要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部署要求,大力推进《条例》相关工作。

  (二)适应我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形势发展的迫切需要。我市电梯具有存量大、增量快、监管难度大的显著特点。截止2017年底,我市共有电梯使用单位近3.4万家,电梯149528台,且每年新增近9000台,电梯总量居全国大中城市第三位,仅次于上海和北京。2013年以来,我市电梯安全事故及相关安全事件时有发生,特别是“5.15”长虹大厦电梯事故和“4.17”小学生扶梯踩踏伤害事件等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此外,近年来我市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出现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及“难点”、“痛点”,亟待通过立法破解,如:人均监管电梯数量大,政府包打天下的传统监管模式难以为继;电梯选型配置质量水平参差不齐;电梯维保质量与服务能力有待进一步提升;老旧电梯更新改造遭遇瓶颈;应急处置能力不足;物联网监测等新技术未得到有效运用等等。电梯安全关系市民切身利益,也关系我市城市安全和经济社会稳定发展,上述问题亟待通过《条例》立法予以切实有效地应对解决。

  (三)完善我市电梯安全管理法规体系的客观需求。国家及广东省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未对已经实施了十多年的电梯使用安全监管体制、机制作突破性调整,相关法律和法规体系相对深圳电梯安全监管工作需要来讲也较分散,实际监管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难以有效纳入监管,部分改革举措难以有效落实,亟需通过立法完善我市电梯安全管理专门规范体系,为我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提供更坚实的法制保障。

  (一)《条例》起草的依据。主要有:《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参照《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同时充分借鉴、吸收了上海、广东、浙江、重庆等地和广州、西安、沈阳等兄弟城市电梯管理方面的立法经验。

  (二)《条例》起草的主要过程。《条例》被列入了2017年的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相关立法计划,并拟列入2018年度市政府立法计划一类项目。接到立法计划起草任务后,牵头起草单位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高度重视,成立了由电梯监管部门和检验机构、研究机构等共同参与的立法起草小组,开展《条例》起草工作。起草小组先后赴杭州、沈阳、重庆、西安等地进行实地调研,借鉴各地电梯立法经验。起草期间,多次召开相关部门和专家参与的讨论会、论证会,在充分调研基础上草拟形成立法征求意见稿并书面征求各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委内相关部门以及行业协会意见。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组织相关部门对各单位反馈意见进行认真研究,逐条修改完善,形成《条例》目前文本。

  《条例》共50条,包括电梯选型配置、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安全评估及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对其体例结构和内容特别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体例结构。本次《条例》起草遵循以下基本思路:一是坚持统一衔接原则。《条例》在基本管理理念、体制等方面保持与上位法相统一和衔接。二是坚持精炼简洁原则。《特种设备法》等上位法已有具体规定且符合深圳实际的,《条例》原则上不再重复赘述。三是坚持可操作性原则。确保《条例》各项制度措施可量化、可操作、可考核。四是坚持问题导向原则。突出规定的实效性、急需性,符合实际,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基于上述立法基本思路,《条例》在整体体例结构上没有采取大而全的布局,而是按照相应的立法逻辑,不分章节直接设置条文,力求《条例》规定简洁、明了、实用。

  (二)关于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条例》重点突出了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及落实。一是明确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其使用的电梯安全负责,保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适宜运行的状态。二是以具体列举形式,逐条、逐项对电梯使用单位的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张贴应急救援标志、经常性维护保养电梯和定期自行检查、监督维保现场、选型配置、应急救援等安全义务,作了全面的规范化要求(第八至十三条等)。

  (三)关于电梯生产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一是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对其生产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第六条)。二是规定对其制造的电梯,应当提供不少于5年的质量保修服务(第七条)。三是明确全面安全检查的主体责任。规定制造单位自电梯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至少每十年免费对其制造的电梯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第十五条)。

  (四)关于电梯维保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一是明确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包括: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维护保养,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落实维保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在规定时间内出具维保标志、提交并保存相关记录等(第二十三条)。二是规定电梯维保单位及其维保人员在从事电梯维护保养过程中的禁止行为(第二十四条)。

  (五)关于电梯的质量安全把控。从电梯安全管理实际来看,电梯的质量高低对于电梯的安全使用非常重要。为此,《条例》从以下几方面强化对电梯的质量安全把控:一是加强对电梯选型配置的管理。要求学校、医院、车站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符合相应的选型配置要求,确保其配置电梯的产品安全性能(第十条)。二是为避免发生大面积停电造成的大量困人事件,对单回路供电的场所的曳引驱动电梯提出专门设施配置要求(第十一条)。三是对在用电梯的性能持续优化提出要求,确保使用单位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持续更新、改造电梯,提升电梯质量安全水平(第十九条)。

  (六)关于电梯隐患发现处理的新机制。电梯隐患的发现和处理电梯是电梯安全管理的重点和难点,为此《条例》结合电梯安全管理实际,建立了电梯满五年载荷试验制度(第十四条)、满十年全面安全检查制度(第十五条)和满十五年安全评估制度(十六条)等系列强制性安全管理制度,从多节点强化对在用电梯的管理,同时对电梯安全隐患的发现和处理提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要求(第十八条),确保在用电梯有持续的安全管理措施,有利于切实提升在用电梯的安全水平。

  (七)关于电梯的应急救援处置。针对实践中电梯应急救援机制有待进一步规范提升的问题,《条例》一是要求公共聚集场所电梯全面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测系统(第十二条);二是对电梯使用单位应急救援提出了明确的制度性要求(第十三条);三是为设立全市统一的电梯公共救援电线)和电梯安全运行监测平台留出空间(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八)关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电梯安全维护。现有法律、法规中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情况的认定规则不明,对紧急情况的具体范围、认定主体没有明确界定,导致小区电梯出现紧急情况时,往往很难顺利申请维修资金。为了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条例》对电梯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几种情形进一步作了明确(第二十二条)。

  (九)关于电梯安全管理领域的新技术手段运用。为充分利用互联网等新技术手段强化电梯安全管理能力,《条例》规定引入大数据模型和互联网思维,建立电梯安全信息化系统,采集、分析有关电梯安全数据,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第二十八条)。

  第七条【制造单位质量保修服务】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电梯,应当提供不少于5年的质量保修服务。质量保修期自电梯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算。

  参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梯安全法》第四十五条,《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第十六条。

  内容说明:本条是关于制造单位提供不少于5年的质量保修服务的规定。质量保修服务是指针对在一定时限内和规定的条件下正常使用电梯时所发生的故障或零部件损坏,制造单位都会无偿提供维修或者更换配件等服务。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制造单位可以不提供无偿保修服务:一是超过质量保修期限的;二是未在规定条件下使用的;三是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的。

  电梯是一种特殊产品,与民生关系特别密切,但一些新产品性能不稳定,一些产品配置偏低,加上新楼房2-3年装修期影响,容易造成故障或事故高发多发。因此,本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梯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基础上对制造单位的“对其生产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进一步作了明确,主要是通过规定质量保修服务倒逼制造单位提升产品质量和维护质量,解决新梯安装投入使用初期故障多发问题。

  5年质量保修期限主要是考虑新梯安装验收后从新楼房发售到装修入住一般有3到5年的期限。此阶段由制造单位提供质量保修服务,有利于明晰责任,保障电梯安全运行。对质量保修期起算时间的确定,采用了自电梯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算,主要考虑这个时间是确定的,政府部门及检验机构都有记录,且交付时间一般是在监督检验后一个月内,不会产生过大的时间偏差。

  第九条【选型配置要求】学校、医院、车站、口岸、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以及道路交通设施安装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在中央控制室设置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紧急停止装置。

  车站、地铁、客运码头、机场、口岸等公共交通场所使用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符合公共交通型产品相关标准要求。

  参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73条,《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9号)第2条,《公共交通型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安全要求指导文件》(GB/Z 31822-2015)。

  一、学校、医院、车站、口岸、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以及道路交通设施安装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在中央控制室设置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紧急停止装置。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存在较多遗留风险:一是有多个相对运行接口,容易发生乘客手脚夹伤事故;二是梯级(踏步)采用铝制材料,受挤压容易变形、坍塌而造成乘客摔倒、坠落。为了防止事故设备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本体上设置了安全开关及紧急停止开关,但当安全开关未被触发或无人操作紧急停止开关时,事故设备仍可能继续运行并进一步扩大事故后果。由于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数量较大,通常使用单位无法安排人员在每台设备附近值守,一旦发生事故,无法保证在第一时间停止设备继续运行。而在中央控制室设计一个可以立即停止事故设备运行的紧急停止装置就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2015年7 月26 日湖北荆州安良商场自动扶梯发生的盖板翻转导致乘客被卷入致死事故,如有此装置,则此事故完全有可能避免。我市一些重要场所如地铁车站,已有在车站控制室设置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紧急停止装置的实践,效果较好。对在用设备改造上,只需要解决信号线路铺设问题,投入较少,技术实施难度不高。

  第十二条【安装监测系统】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测系统。

  电梯安全运行监测系统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

  参考依据:《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第九条,《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

  内容说明:本条是关于电梯安全运行监测系统的相关规定。我市目前已有部分电梯安装了安全运行监测系统,有一定的实践基础。目前,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安装的投入操作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政府投入;二是使用单位自行购置;三是系统供应商以广告投放置换。每台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安装费用约2000-4000元,每年维护、流量费在100元以内。

  第十四条【载荷试验要求】电梯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自首次办理电梯使用登记之日起每五年进行一次载荷试验。

  电梯载荷试验由使用单位组织实施;使用单位未取得电梯相关许可的,应当委托取得电梯相关许可的单位进行。

  负责实施载荷试验的单位理应当制定并实施不低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载荷试验方案,落实载荷试验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客观、公正、及时地向使用单位出具报告,并对试验结论负责。

  参考依据:《TSG T7001-2009规定的电梯相关载荷试验》(曳引驱动电梯),《TSG T7001-2012规定的电梯相关载荷试验》(自动扶梯),《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关于规范电梯载荷试验工作的通知》。

  内容说明:本条是关于电梯每五年进行一次载荷试验要求的规定。载荷试验是指电梯搭载规定重量的物体(如砝码),模拟电梯各类最严酷工况,对电梯安全运行性能进行测试的方式。载荷试验主要针对两大类电梯,一是曳引驱动电梯;二是自动扶梯。对曳引驱动电梯,载荷试验包括:制动试验、平衡系数测试、超载保护装置测试、运行试验、静态曳引试验;对自动扶梯,载荷试验包括:制动试验、附加制动器测试。

  T7001-2009等2号修改单规定,我市已自2018年6月起全面实施。考虑到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范围未覆盖所有应该实施试验试验的电梯类别及试验类型,因此本条进行了补充规定。同时考虑到参照国家规定制动试验的实施周期是五年一次,载荷试验的实施周期也规定为五年一次。此外,按照现行维保合同通常一年一签,且载荷试验需要额外投入资金成本的实际情况,将载荷试验实施主体规定为取得相应许可的生产单位,主要是考虑载荷试验可以独立实施,且通过市场充分竞争,可以有效减轻使用单位的经济压力。

  第二十一条【公告注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电梯所有权人和使用单位未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电梯,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进行公告注销:

  对前款规定可以进行公告注销的电梯,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使用登记信息以及注销原因向社会公告。公告期内,电梯所有权人或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异议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进行复核,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公告;电梯所有权人和电梯使用单位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予以注销。

  参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TSG08-2017 电梯使用管理规则》,《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安全条例》第十七条。

  内容说明:现行法律和法规没有关于电梯公告注销的规定,以致实践中存有安全隐患的电梯无法注销的情况时有出现,如有证据表明已经灭失的电梯,因为没有使用单位前来申请,无法按照现有的注销程序进行注销。造成登记状况与事实出现不一致。根据《电梯使用管理规则》(TSG08-2017)第3.10条规定:“使用单位和产权单位注销、倒闭、迁移或者失联,未办理电梯注销手续的,登记机关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停用或者注销相关电梯”,虽对公告注销情形有规定,但由于欠缺具体程序规定,且规定的公告注销情形不能满足实践需求,为此,该条详细列举了公告注销的情形及程序。

  第二十二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发生危及电梯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电梯进行紧急维修且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下达行政处理决定的;

  参考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内容说明:深圳市住宅小区老旧电梯数量较多,使用超过15年的电梯近3000余台,且每年还以1500-2000台的速度递增。由于这些设备多数技术落后,不满足现行标准,零部件老化,磨损严重,因此故障率高。但由于业主认识不到位,改造升级难以得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改造升级经费难筹措。另一方面,按物业相关规定,电梯属于建筑物的附属共用设施,但通过申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来进行改造升级的程序不畅。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矛盾,低入住率新小区,政府保障房、安居工程物业费收交难,高层住户与低层住户动用电梯改造、更新、维修基金时存在不同意见等多种因素造成电梯正常运行的经费难以保证。为此,该条明确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可以使用的两种情形:一是发生危及电梯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电梯进行紧急维修且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下达行政处理决定的;二是电梯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对电梯实施更新、改造、大修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通过明确电梯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情形,可以解决电梯改造升级申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程序不畅以及电梯正常运行经费难以保证等问题。

  第二十七条【隐患识别确认】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电梯安全风险和事故隐患进行识别和确认的,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测试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进行。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确认意见可以作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技术依据。

  参考依据:《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管改革顶层设计方案》(国质检特〔2016〕91号),《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施安全条例》第四十条。

  内容说明:安全风险和事故隐患的确认主要依据国家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进行,一是对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结论;二是对是否属于简易电梯进行确认,并出具确认意见。

  在电梯安全管理实践中,对安全风险和事故隐患的识别和确认是非常重要的环节,也是最复杂、难度最大的环节之一,需要电梯检验测试机构的技术支撑。同时,由于电动葫芦、液压平台所改装成的简易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极易发生伤亡事故,我市一直以来严加整治,但执法监管实践中一直存在简易电梯认定依据缺乏的问题。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由电梯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进行安全风险和事故隐患的识别和确认。第三款规定其检验、检测结论或者确认意见可以作为监督管理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八条【大数据监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息化系统,采集、统计、分析电梯困人故障等有关数据,建立电梯产品质量全生命周期追溯和电梯安全评价体系,开展电梯全生命周期大数据风险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实施分类监管。

  从事电梯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数据归集规则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电梯安全相关数据,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鼓励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对电梯数据进行采集、分析、挖掘、研究,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参考依据:《西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武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长沙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六条。

  内容说明:大数据是现代监管的一种新技术路径,可以依靠海量数据的实时搜集、精准的数据分析和及时公开相关信息,解决监管中的难题。利用大数据进行电梯安全监管,是我市电梯监管创新的重要导向。从必要性上讲,我市电梯总量目前已有15万余台,且每年以近9000台的增幅增长,监管对象的剧增与行政监管人力资源严重不匹配,给监管带来诸多困难;此外,在应急救援等方面,传统的救援安排缺乏统一化的协同管理,存在救援不及时以及由此引发的扒门逃生人员坠落风险,亟需提高应急救援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大数据监管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问题:一是实现科学分类监管,借力科技提升监管工作效率;二是通过信息化手段全程跟踪应急救援过程,提高应急救援效率。从可行性上讲,我市庞大的电梯技术数据已构成海量的数据源,且我市目前在电梯安全大数据监管模式上有一定探索,已有应用电梯监管数据库、96333应急救援平台数据库、检验测试数据库、电梯安全运行监测数据库等相关数据应用于监督抽查、违法预警、违章记分、救援协调等实践。基于此,本条从特区立法上确立电梯安全大数据监管制度,用法制方式为创新监管提供指引。

  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本条参考借鉴《西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等地方立法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分为四款进行规定。首先,特设部门作为主管部门,主导大数据监管工作,有职责建立电梯安全信息化系统。所谓的电梯安全信息化系统,是指整合前述数据库建立的电梯基础数据库,通过该系统,相关主体可实时传输、挖掘、分析、应用电梯有关数据;同时,政府也应增强数据应用价值,一方面,为提高电梯数据利用带来的社会经济效益,要求部门进行数据开放,另一方面,发现系统性电梯安全风险的,应当向社会发布电梯安全风险警示。其次,电梯大数据监管制度不仅涉及政府职责,也需要从事电梯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参与,使电梯全周期的数据都能充分整合运用,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有关主体向政府提供电梯有关数据。再者,由于数据应用专业程度高,各主体需求不同、挖掘、分析深度和广度不同,政府自身的应用存在一定局限,需要借助企业等专业机构力量,充分挖掘电梯数据潜能,实现政府、企业、公众三赢的局面,因此第三款鼓励社会参与大数据采集、分析、挖掘、研究。最后,数据的应用需要以数据安全为基本前提,因此,第四款对规定了数据应用者应当维护社会安全、保守商业保密及个人隐私。